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袋地通行權(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施佳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施國樑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澤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之土地及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1月26日溪測土字第109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面積20.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1.09、編號D面積5.9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
4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天然氣管
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就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以下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應容忍原告
通行,且不得設置圍籬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
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
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天然氣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
辯論期日變更為: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1月26日溪測土字
第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0.52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09、編號D面積5.9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6.4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通路)、編號a面
積3.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應容忍
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
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
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通行範圍
及面積後所為之更正。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552、553、554、555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
之所有權人。東、西側分別與547、570地號土地相鄰,南側
鄰接550、551地號土地,北側則與他人所有之556、557地號
土地相鄰,其後銜接被告土地。原告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對外
道路,而屬無適當出入之袋地。
㈡原告土地上現有4座車庫,並擬興建農舍,自有車輛對外通行
之必要。原告向來係先經鄰人所有之557、558地號土地(該
等土地所有人均同意原告通行),再經系爭通路通行至○○路
,以連接對外道路。又系爭通路已鋪設柏油,並編定為○○路
53巷,其上設有自來水公司供水設施,供附近住戶使用。詎
被告於114年4月間,在其所有之560、56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
附圖一編號a、b之柵欄,禁止人車通行,致原告無法進出。
㈢又原告尚有於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並
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及天然氣管線等必要設施之需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8條、第78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設置必要管
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㈣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547地號上之○○路41巷早於70幾年前已鋪設柏油,即坐落5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
15年2月23日溪測土字第1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
.21平方公尺、坐落563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1.28平方公尺、
坐落560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道路,長年供巷
內各住戶及原告通行至○○路,547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阻止
通行之情事,原告土地可藉由○○路41巷通行至○○路,原告土
地並非袋地。
㈡縱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之552、55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
,554、553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不可混為一談,後者農業區
面積合計為123平方公尺,不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0.25公頃,依法不得興建農舍,僅能一般農作,
無駕車通行之必要性。原告父親施耀宗(556、557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及訴外人黃寅軒、黃辰詠、黃傑霖(558、559土地
共有人)為547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已可通行其家族成員所
有之乙通路,原告不須經過被告土地即可連接○○路。原告如
要接自來水管線,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
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管理處)函需經由○○路41巷埋設管線。原
告如要設電力線,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彰區)回函鄰近地號電源引接處為編號GC27,
未經過被告土地。原告如要設瓦斯管線,依欣彰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函認為最小侵害路線為「行經:50
4、508、509、568等地號」,亦非經過被告土地。故原告土
地之生活機能與基礎設施與○○路41巷緊密,原告捨此不就,
反而要求另闢通道,徒增社會成本,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方案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
通路編訂為巷道,不符合既成巷道;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
無法證明被告前手已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土地東臨54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路41巷,西臨57
0地號之葡萄園,南臨550、551、548、536地號土地,北臨5
56至559地號土地再北為被告所有之560、561、563、565地
號土地,原告均非四周鄰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土地未與任
何公路相通等情,此有上開土地謄本(見卷一第25至53、79
至87、99至103頁)及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23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5年2月12日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卷一第199至203、213、237至259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一情,自堪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其土地經由54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路41
巷連接○○路,否認原告土地為袋地等語,查547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之土地,原告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二第139至157頁),縱使原告家族為54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對原告而言,難認可就547地號土地為通常
使用。且本院就○○路4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一節函詢主管機關
,經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4日府工管字第1150070766號函略
以:本府自101年起建檔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案件,經查該巷
道未曾有民眾向本府申請認定,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相關資
料,亦非本府轄管縣鄉道等語(見卷一第285頁);另經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115年3月3日彰溪樺建字第1150002941號函略
以:本所無養護紀錄,且76年3月19日彰建都使字第3330號
使用執照圖說已標示該巷道為私設道路等語(見卷一第287頁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路41巷已為既成道
路,是被告所稱○○路41巷為既成道路一情,難認為真。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被告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
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
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
,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
,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
前同一土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
增加其他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
行權,針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
之特別限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
分割等情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
制,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查分割前○○段5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
小段177地號(地目為「建」),於72年2月24日分割出177之2
至177之8地號,再於同年8月19日分割出177之9、177之10地
號;其後再陸續自前開土地分割出177之11至16地號,分割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而分割前母地
○○○段○○小段177地號土地非袋地,與北側之○○路相連通,綜
以上開各土地及相關道路位置暨分割過程等情,可知原告土
地與被告土地於分割前本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分割後,原
告土地位於內裏處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土
地僅能由北側之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地之通行
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應屬有據。
⒊而被告所主張之通行路徑為○○路41巷,係位於547地號土地範
圍內,547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間並無分割或讓與關係,原
告自無通行547地號土地之權利,則本院即無需考量被告所
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
理由?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9條
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
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農地面積不足以興建農舍,無通行需求等語
,查原告所有之552、55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554、553地號
土地為農業區,而鄰地54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都市計畫案
名均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等情,有使用分
區證明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1頁)。另原告土地上有原告搭
建之4座車棚(停放機車、腳踏車、雜物、1台小貨車等)等情
,有勘驗筆錄、google街景照片、現況照片可稽(見卷一第1
99、225、227、229、241、243頁),參以與原告土地毗鄰且
使用分區大致相同之558、55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0巷0號農舍(下稱53巷1號農舍),另556、557地
號土地上建有同路段53巷3號農舍(下稱53巷3號農舍),有建
物謄本、使用分區及照片可佐(見卷一第111、161、171至17
5、167、169頁),原告並稱可與其他鄰近土地合併利用計算
建築基地面積等語(見卷一第328頁),故原告主張其土地仍
得以興建農舍,而有駕駛車輛對外通行之需要,應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為係原告土地經由557、558地號土地,
再北到被告土地如附圖一之編號A面積20.5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09、編號D面積5.9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6.42平方公尺,共計59.48平方公尺,可通
行至道路○○路,現況為柏油路,路寬約4.1公尺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卷一第199至201頁)。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第㈡項「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
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
公分。」、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就「消防
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第㈠點「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
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足認系爭通路之路寬可供一
般汽車車輛通行及消防車輛救災經過。又原告已取得557、5
58地號土地之願意無償供原告土地通行使用之同意書(見卷
一第113、115頁)。且556、559地號土地上坐落53巷1號及3
號保存登記建物,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建物謄本可證
(見卷一第163至175頁),該等建物於76年興建時之配置圖,
顯示系爭通路經彼時地主同意設定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道路(
見卷一第68、70頁);另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
1150035860號回函內容:「經查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貴
院檢附圖說,本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
作為私設道路」(見卷一第181頁),故系爭通路已有作私設
道路使用,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路,係維持既有「私設道
路」之現有地面使用狀況及功能,審酌原告本件係以供人車
通行為目的,再參考557、5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願意無償供
原告土地通行使用一情,本院考量地形、對鄰地所有人之侵
害、袋地使用之目的及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系
爭通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另有附圖一編號a面積3.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
14平方公尺之範圍,惟查該範圍係柵欄所在位置及面積,與
系爭通路重疊,並非原告所需額外通行範圍,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應有誤會,本院認無再重複准許必要,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⒋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將系爭通路編訂為巷道云云,然查被告係
於78年2月間買受取得560、561、563、565、566地號等土地
,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79至97頁),該時系
爭通路已作為私設道路供53巷1號及3號住戶通行,此通行權
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自不因被告嗣於78年間受讓土地
而消滅,此節所辯自屬無據。
⒌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
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原
告併主張被告於原告系爭通路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電
信、天然氣管線,有無理由?
⒈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而
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
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
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
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土地使用現況均為水泥地面(見卷一
第243頁),有於其土地建築房屋(農舍)之需求及計畫,有使
用車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而系爭通路
現況亦為柏油(見卷一第237頁),原告既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
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
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
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