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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劉芸慈  
被      告  成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銀科  
被      告  賴芷薐  
            吳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9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0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毓有限公司(下稱成毓公司)邀同被告吳銀
    科、賴芷薐、吳楓(原名為吳晉毓)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如下金額:
 ㈠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
    簽訂同額借據,原告依約於109年9月11日交付借款300萬元
    予被告成毓公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至114
    年9月11日止,依借據第2條㈣,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息(到期時為1.72%)加
    年率1.965%計息即(1.72%+1.965%=3.685%);依借據第3條㈡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
    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成毓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
    14年9月,原告將欠款經抵銷被告成毓公司存款79,130元【
    抵充①費用45,000元、②1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利息8,
    478元、③11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7日違約金830元(本筆已
    於114年9月11日到期,應於當日全數清償借款,因當日未清
    償,是次日114年9月12日起計收違約金)、④本金24,822元】
    ,爾後則未再缴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761,928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雙方簽訂同額借據,原
    告依約於110年4月13日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告成毓公司,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至115年4月13日止,依借
    據第2條㈣,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率0.575%計息(視為到期時為1.72%)加年率1.965%計
    息即(1.72%+1.965%=3.685%);依借據第3條㈡,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成毓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原
    告將欠款經抵銷被告成毓公司存款100,975元【抵充①114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27日利息40,560元、②114年9月14日至同
    年10月27日違約金2,348元(114年8月13日至114年9月12日之
    應繳金額,應於114年9月13日繳納,當日應繳未繳,是次日
    114年9月14日起計收違約金)、③本金58,067元】爾後則未再
    繳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5,228,0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44頁、第61至62頁、第121至123
    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1,761,928元 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5,228,037元 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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