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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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劉芸慈
被 告 成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銀科
被 告 賴芷薐
吳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9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0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毓有限公司(下稱成毓公司)邀同被告吳銀
科、賴芷薐、吳楓(原名為吳晉毓)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如下金額:
㈠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
簽訂同額借據,原告依約於109年9月11日交付借款300萬元
予被告成毓公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至114
年9月11日止,依借據第2條㈣,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息(到期時為1.72%)加
年率1.965%計息即(1.72%+1.965%=3.685%);依借據第3條㈡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
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成毓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
14年9月,原告將欠款經抵銷被告成毓公司存款79,130元【
抵充①費用45,000元、②1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利息8,
478元、③11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7日違約金830元(本筆已
於114年9月11日到期,應於當日全數清償借款,因當日未清
償,是次日114年9月12日起計收違約金)、④本金24,822元】
,爾後則未再缴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761,928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雙方簽訂同額借據,原
告依約於110年4月13日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告成毓公司,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至115年4月13日止,依借
據第2條㈣,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率0.575%計息(視為到期時為1.72%)加年率1.965%計
息即(1.72%+1.965%=3.685%);依借據第3條㈡,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成毓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原
告將欠款經抵銷被告成毓公司存款100,975元【抵充①114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27日利息40,560元、②114年9月14日至同
年10月27日違約金2,348元(114年8月13日至114年9月12日之
應繳金額,應於114年9月13日繳納,當日應繳未繳,是次日
114年9月14日起計收違約金)、③本金58,067元】爾後則未再
繳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5,228,0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44頁、第61至62頁、第121至123
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1,761,928元 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5,228,037元 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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