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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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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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嘉珮即林淑美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鄭玟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珮即林淑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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