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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志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清自民國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㈠、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
    問。㈡、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債條例第56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4年9月3
    0日、10月29日先後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確定之債權
    表總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該函各於
    114年10月3日、10月31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稱其收
    入來自理賠金,理賠之保險金不固定,若症狀減輕能從事輕
    便之零工,倘女兒資助下,最大限度每月可清償1萬元等語
    ,僅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命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
    仍未提出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查,聲請人稱其收入為保險金,參酌其名下之全球人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屬正常有效之保單(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聲
    請人持續受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3年2月後每月為4,049
    元,及聲請人之全球人壽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7,210元
    ,並於114年7月17日甫領取保險金122,500元等情(本院卷
    第119、169至173頁),聲請人明知有上開財產、收入情況
    ,仍未依本院命令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無法認可
    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盡力清償。則聲請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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