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家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1,000元,名下機車已遭債權人拖走取償,未為金融投資
    ,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1
    0,912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按
    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品管人員,聲請更生前之112年間每月收入
    約65,000元,後續因產假及育嬰留停而收入減少,目前回任
    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51,000至52,000元,並未固定領取社
    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
    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花壇
    鄉公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函覆略謂聲請人未具
    各類福利身分、無請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又聲請人在114年5月育嬰留停之前,薪資收入固有
    6至7萬多元,然觀諸聲請人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復職後薪
    資明細可知,薪資所得約在5萬元至55,000元間,應認聲請
    人稱因加班時數有變少,致薪資降低應為屬實,爰暫以每月
    52,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伙
    食10,000元、水電瓦斯家用5,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2,
    000元、勞健保2,088元,共20,088元為生活所必要等語。惟
    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
    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觀諸聲請人主張前開伙食、雜支
    等,其金額均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
    ,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逾此數額則不予列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3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2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5年、110、113年
    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
    為上限,並由收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參
    以聲請人自陳其三女尚領取育兒補助每月7,000元,則聲請
    人就其長女、次女生活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
    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2×2=18618】,三女則以5,809元
    為上限【計算式:(00000-0000)÷2=5809】,則聲請人就其
    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為24,427元為度【計算式
    :18618+5809=24427】,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每月25,0
    00元,已逾前開標準,爰就24,427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至聲請人雖辯稱其收入較高所以負擔較多
    等語。然聲請人現況負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豈有餘力多
    負擔扶養費用,否則無異將其負擔轉嫁債權人承受,慷他人
    之慨,並非公允。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應以
    24,427元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5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24,427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8,95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0000000】。又查聲請人並
    無從事金融投資,帳戶餘額共1,806元,名下機車為108年出
    廠,已經債權人拖走取償,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3月6日保結消字第115
    0003607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
    權總額1,629,010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544,694元(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負欠前開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2,173,704元【計算式:0000000+544694=000000
    0】,縱使扣除帳戶餘額仍有2,171,898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955元按月攤還,
    約20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8955÷12≒20.21
    】,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
    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