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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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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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丞豐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冠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1,789元。伊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及員林房地,均有設定抵
押權,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6,925,924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另伊名下房
地為自用住宅,願於更生程序援引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處
理債務,請求不列入此部分財產。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1,789元,並無固定
領取社會補助等情,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
及彰化市公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函覆略以聲
請人未具各類福利身分、未領取任何津貼,此亦有彰化縣政
府115年3月30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112623號、彰化市公所11
5年3月26日彰市社字第1150010045號函在卷可參。然參諸聲
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13,00
8元、430,988元,115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暨本院
函詢聲請人任職之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本院
聲請人之113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前開
期間薪資收入含年終及獎金共1,186,898元(見本院卷第203
至236頁),平均每月43,959元【計算式:0000000÷27≒4395
9】,自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
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43,959元作為計算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另主張
其須扶養父母,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6,206元、6,206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父鄭國樹為45年出生、母
張小棉為47年出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
憑藉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可能。再查其二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收入情形僅鄭國樹於113年間有宮廟給付約50,000元,此
外並無其他收入,審諸其二人年事已高,,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
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
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
父母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各6,206元為度【計算式:18618÷3
≒6206】,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各6,206元,未逾
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就此12,412元【計算式:6206×2=1
2412】範圍內亦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959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父母扶養費12,412元
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2,929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2=12929】。又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餘額僅76
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壽
險保單保價金餘額37,689元,名下有96年出廠、廠牌賓士汽
車1輛估價約17萬元(網路查詢約15.8萬至29.8萬間,以17
萬元列計),及104年出廠、廠牌三陽機車1輛,衡情應已無
甚價值;暨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02建號建物經
鑑價結果為817萬元,上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帳
戶交易明細、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汽機車行照、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3月30日保結消字第1150
008187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
115)合壽行字第1150296號函、另案執行卷宗所副陳漢江建
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網路查詢二手車價資料
等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均陳報為有擔保債權,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068,080元【計算
式:246690+0000000+113280+200000=0000000,含裕融2466
90、裕融0000000、和潤113280、吳冠鋆200000】,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
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如以前述保單價值
準備金餘額、汽機車價值,及不動產價值扣除有擔保債務總
額抵償後,尚有1,049,8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2,929元按月攤還,約6.76年即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12929÷12≒6.76】,酌以聲請人為70
年出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
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自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
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聲請人雖另稱將援用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請求系爭房地及擔保債務不列入計算云云。
然所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
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
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
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
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
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應係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後始
可能利用之清償調整機制。至債務人就其債務是否有不能清
償之虞,仍應回歸消債條例第3條以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為
準。否則,若債務人得藉自用住宅條款主張該部分資產不加
入其財產總額評估,無異於准允其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債務
,並非公允。又更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得藉此程序重
建其經濟生活,惟並非使其逃避債務之捷徑,則聲請人名下
既然尚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自應列入其資產加以評估。
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額 備 註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有擔保債權 卷183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有擔保債權 卷147頁 合 計 0000000
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額 備 註 1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845706 有擔保債權 卷321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6690 卷343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其中2萬元為有擔保債權 卷35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280 卷119頁 5 吳冠鋆 200000 卷244頁 合 計 0000000 無擔保債權總額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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