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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錫賢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
    於同年2月13日具狀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8,978元、分180期、年息5%
    之調解方案,後於同年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號)。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另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9日以
    函文及裁定通知其補正相關文件及資料,均未置理。本院遂
    於同年6月19日以其所為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
    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
    事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今聲請人再於115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核其所
    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2
    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5日前,依該通知所示補
    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
    該通知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本
    院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77
    頁),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雖具狀陳報並補正部分資料,
    並稱未盡事項容後補陳云云,然其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全部事
    證資料到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
    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
    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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