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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機械公司)之薪資債權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
    避免部分相對人先行滿足債權,保障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權利,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
    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
    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就
    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合正機械公司之薪資債權、保誠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910號、115年
    度司執字第13027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8024號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
 ㈡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
    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
    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
    算型制度,故縱對上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且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
    認為有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
    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就該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
    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
    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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