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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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顏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一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90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顏一生負擔。嗣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
一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
訴,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顏一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30,901元(計算式:⑴216,174元×87/100=188,071元;⑵8
5,660元×1/2=42,830元,合計為⑴+⑵,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34,28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備註: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5,258,026元,徵收一審裁判費234,288元,聲請人就其中訴訟標的價額3,352,332元上訴,其一審裁判費為34,264元(此為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餘200,024元(即234,288-34,264),即第一審已確定而未繫屬二審部分之裁判費。 地政規費(測量費) 16,150元 同上 111.3.11 小計: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6,174元(200,024+16,150)。 二審裁判費 (補費) 45,686元 5,710元 同上 112.7.3 112.12.5 小計85,66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34,26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1,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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