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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霞  


相  對  人  王霈萱  
            王能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霈萱、王能宏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
    解,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466號民事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273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本院業已退還聲請
    人裁判費3分之2即14,182元等情,有收據、本院函文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1
    元(計算式:21,273-14,182=7,091),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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