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勞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正德
被 告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凃奕如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民國81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0月31日退
休,服務年資共計32年6個月。原告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
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45個基數的退休金,而原告退休
前六個月含不休假獎金(即特休未休替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8,508元(下稱系爭不休假獎金)之工資總額應為44
萬2,329元,月平均工資應為7萬3,722元,依此計算退休金
應為331萬7,490元【計算式:73,722元×45=3,317,490元】
。惟被告竟以系爭不休假獎金法無明文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拒絕加以計入,而僅給予原告退休金287萬8,6
58元,因此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43萬8,832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差額)。經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以大肚郵局第66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迄今被告猶拒絕給
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2條第3、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832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均認定系爭不休假獎金之性質係補償
勞工無法享受特休假期之補償金,核屬恩惠性給與,非勞工
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無從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對原告於退休金之
計算與給付,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再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優惠退休專案(下稱優
退專案)之申請,同時擬定退休日為113年10月31日,經被
告核准,且原告對於退休金請領單上所載工資、平均工資均
無異議,而同意被告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於113年12月6
日於退休金請領單簽名並蓋章。另被告依優退專案獎勵辦法
發放員工酬勞、年終獎金、加發2個月全薪,亦經原告於114
年3月18日簽立切結書,全數領取無訛。原告於114年9月5日
領取優退辦法之各項獎金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當
初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有誤,退休金發放短少云云,其主張亦
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自81年5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退休年
資共計32年6月。
㈡、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5,被告並據此核發
退休金287萬8,658元,被告所發給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不
休假獎金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告對於勞工特別休假自106年起採週年制計算,且兩造對於
不休假獎金(特休未休替代給付)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
算並無議定合意。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給之退休金差額為43萬8,83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不休假獎金(特休未休替代給付)應列入退休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除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外,尚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
有明文。依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目的,及105年12月21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
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知
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
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與工
作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
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
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
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亦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當不應列入退休金之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替代給
付即系爭不休假獎金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原
告系爭不休假獎金應屬勞工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
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發給原告之
2024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對
於勞工特別休假自106年起採週年制計算,且兩造對於系爭
不休假獎金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合意,業據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對於系爭不休假獎金是
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既無議定合意,且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徒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與第38條第4項均規定「工
資」,即認系爭不休假獎金(特休未休替代給付)亦應列入
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尚有誤會。則原告以被告計算原
告退休平均工資,未加計系爭不休假獎金,致短少給付系爭
退休金差額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休假獎金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43萬8,832元,及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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