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正德  
被      告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凃奕如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民國81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0月31日退
    休,服務年資共計32年6個月。原告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
    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45個基數的退休金,而原告退休
    前六個月含不休假獎金(即特休未休替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8,508元(下稱系爭不休假獎金)之工資總額應為44
    萬2,329元,月平均工資應為7萬3,722元,依此計算退休金
    應為331萬7,490元【計算式:73,722元×45=3,317,490元】
    。惟被告竟以系爭不休假獎金法無明文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拒絕加以計入,而僅給予原告退休金287萬8,6
    58元,因此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43萬8,832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差額)。經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以大肚郵局第66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迄今被告猶拒絕給
    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2條第3、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832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均認定系爭不休假獎金之性質係補償
    勞工無法享受特休假期之補償金,核屬恩惠性給與,非勞工
    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無從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對原告於退休金之
    計算與給付,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再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優惠退休專案(下稱優
    退專案)之申請,同時擬定退休日為113年10月31日,經被
    告核准,且原告對於退休金請領單上所載工資、平均工資均
    無異議,而同意被告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於113年12月6
    日於退休金請領單簽名並蓋章。另被告依優退專案獎勵辦法
    發放員工酬勞、年終獎金、加發2個月全薪,亦經原告於114
    年3月18日簽立切結書,全數領取無訛。原告於114年9月5日
    領取優退辦法之各項獎金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當
    初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有誤,退休金發放短少云云,其主張亦
    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自81年5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退休年
    資共計32年6月。
㈡、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5,被告並據此核發
    退休金287萬8,658元,被告所發給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不
    休假獎金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告對於勞工特別休假自106年起採週年制計算,且兩造對於
    不休假獎金(特休未休替代給付)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
    算並無議定合意。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給之退休金差額為43萬8,83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不休假獎金(特休未休替代給付)應列入退休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除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外,尚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
    有明文。依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目的,及105年12月21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
    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知
    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
    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與工
    作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
    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
    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
    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亦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當不應列入退休金之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替代給
    付即系爭不休假獎金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原
    告系爭不休假獎金應屬勞工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
    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發給原告之
    2024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對
    於勞工特別休假自106年起採週年制計算,且兩造對於系爭
    不休假獎金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合意,業據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對於系爭不休假獎金是
    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既無議定合意,且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徒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與第38條第4項均規定「工
    資」,即認系爭不休假獎金(特休未休替代給付)亦應列入
    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尚有誤會。則原告以被告計算原
    告退休平均工資,未加計系爭不休假獎金,致短少給付系爭
    退休金差額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休假獎金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43萬8,832元,及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