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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兼

被      告  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泰華  


被      告  曾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曾瑩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049,1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108,32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邀
      同被告邱泰華、曾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乙份為證,並於113年7月30日以借據動用借款額度1,000
      萬元,並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
      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
      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證一,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依約於同日即113年7月30日將
      借款1,0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再於114年3月21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4年2月起增加寬限期一
      年,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9,049,15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證三,見本院卷第49頁)。
 二、由於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至114年7月
      30日,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4年9月對債務人等寄
      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證四,見本院卷第51頁),迄今未
      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全部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證二,見本院卷第35頁),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曾瑩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049,1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8,32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送達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
    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8,32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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