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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移轉所有權登記(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啓邦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親,基於財務上考量,於民國110
    年1月17日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欣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欣宸公司)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8
    萬元。伊係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開立面額85萬元支票1紙(票號:PN0000000號)支付第
    一期款,其後以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陸續匯款價金
    至履約保證專戶。除買賣價金外,相關稅捐及費用亦均由伊
    繳納。另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金,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伊無意繼續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
    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
    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
    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於110年1月17日約定以總價金858
    萬元向欣宸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由其支付買賣價金、稅捐及
    代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結案單、系爭支票、系爭彰銀帳戶存
    摺明細、收費明細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9至51頁)
    ,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支
    付價金及因交易所生稅捐與相關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均由其管理使用,並繳納稅捐,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
    稅繳納書為證(見中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系爭房地財產
    證明文件為原告所持有,並負擔稅捐,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
    約中,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情形相符,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採信。
 ㈢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是其類推
    適用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
    無庸審酌。又本判決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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