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原 告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為
民國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5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
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8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審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
,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將
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依前揭裁判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洪旻憲之簽名
雖為原告洪旻憲所親簽,但未蓋有原告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將輔公司)及原告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加
公司)之大小章,未載明洪旻憲得為公司代理之旨,發票人
將輔公司、億加公司簽名未完備而無效;系爭本票簽發時,
洪旻憲雖為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對
外借款未經億加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仍惡意受讓系爭本票
,無保護必要;縱系爭本票形式有效,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預扣高額利息,實際僅交付455萬
元借款,並約定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
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予
被告,迄至114年4月30日止,業已清償573萬5,000元,原告
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
消滅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13
年5月20日談妥借款事宜,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洪
旻憲,洪旻憲簽立聲明書確認已收訖借款,原告則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本票清楚載明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
司、法定代理人洪旻憲,原告洪旻憲並提出其身分證照片供
被告核實,嗣後亦由洪旻憲處理後續還款事宜,足證原告洪
旻憲有權代表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簽
名與蓋章有同等效力,系爭本票為有效。被告無從得知原告
億加公司董事會決議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
由對抗被告。原告已有多次民間借款經驗,原告亦明知系爭
借款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原告仍出於自由意思為給付,
並未主張抵充本金,故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不得抵充
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洪旻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
上未蓋有原告將輔公司及億加公司之大小章,未載明洪旻憲
得為公司代理之旨,發票人將輔公司、億加公司簽名未完備
而無效;洪旻憲以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對外借款,但未經億加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仍惡意受讓系
爭本票,無保護必要;被告預扣高額利息,實際僅交付455
萬元借款予原告,並約定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原告已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⒈原
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⒉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⒊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司須負發票人責任: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
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
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
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法人之代表人為
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其所為之代表行為,應以法人之名義
為之,所謂載明法人名稱,僅記明法人名稱即可,不以蓋有
法人之圖記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59
年台上字第1036號及85年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洪旻憲為原告將輔公司、億加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意旨,所
謂發票人須明示本人之名義,即指表明本人之姓名或公司行
號之名稱為已足,並不以加蓋法定代理人或公司之名章為必
要,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已載明係原告將輔公司、億加
公司與原告洪旻憲共同簽發,而將輔公司、億加公司之負責
人洪旻憲並在發票人將輔公司、億加公司旁之「法定代理人
」欄位簽名,則依上開說明,應足認系爭本票乃將輔公司、
億加公司與原告洪旻憲所共同簽發,並不以蓋有原告將輔公
司、億加公司印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對將原告輔公司、億
加公司而言,自屬有效。
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
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
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
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
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
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原告洪旻憲未經原告億加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外借款,故其代
表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億加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洪
旻憲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原告億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
自有代表原告億加公司之權,其借款及發票行為有無經董事
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從外觀
即可得知,且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
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
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
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洪旻憲借款及發
票行為未經原告億加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不可採。
㈣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
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
,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2134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聲
明書予被告,有系爭本票、聲明書、對話紀錄、洪旻憲借款
簽約照片等為證(見司票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主張其借予原告之金額共為500萬元,然原告主張其僅
收受借款455萬元,則被告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上開聲明書上明確記載「本次借貸及簽立本聲明書係
出於甲方完全自由意識下所為,甲方並確認已當場收訖借貸
金額伍佰萬元(簽收:洪旻憲),不另製據,特聲明如上。立
聲明書人甲方:洪旻憲」等語,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聲明書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原告既於手寫金額欄後方
簽收欄簽名確認,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可解為貸與人即被
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
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私文書真正,堪認本件兩造間借貸關
係之本金金額為500萬元,且經原告如數收訖無訛。
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予被告,迄
至114年4月30日止,業已給付57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次查,原告如附表二各次「清償金
額」欄之金額,均高於附表二「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
欄之數額,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均超過週年利率16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兩造約定之利息
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上限,依民法第205
條,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其次,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曾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共計573萬5,000元,依
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依此計算之
結果,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及本金均已抵充完畢,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其所為之清償均為利息,就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不得扣抵本金云云,然民法
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
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
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範意旨有違,不得謂
原告出於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自不在
應抵充利息之範圍,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㈤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
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
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
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惟
若債務人獲得勝訴,但尚未確定,不能推翻原執行名義,債
務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敘明其請求
權基礎,且本件雖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已確定系爭本票
裁定之執行力不存在之效力,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據
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且應認異議無理由,不得以此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本件被告陳明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原告得
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惟原告已清償
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僅
就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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