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被 告 王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祥公司
)邀同被告王柏翔、王為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
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
%按日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炬祥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炬祥公司不照約履
行,王柏翔、王為勲就求償不足部分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
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萬7,
3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013號卷第24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萬7,39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2萬9,93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萬7,46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53萬7,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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