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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黃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83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
    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14年1月25日已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3,602元帳款未
    付(其中71,426元為本金、2,176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至118年12月12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計付(目前為7.53%)按日計息,嗣被告於113
    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三
    ㈠⒈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1,006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利率資料、放款帳戶
    還款明細表等件(臺北地院卷第19至125頁),核與其主張
    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 利率 1. 71,426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11,006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3% 合計 582,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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