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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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兼
被 告 精捷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301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收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572元整,及自民國11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收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
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新台幣56,139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邀同
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借據」乙份
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1.9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
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
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一),原告並
依約於110年8月6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
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407,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詳見證據四)。
二、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蕭彥騰
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方並
就上揭約定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55%計息。該借
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
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二),原告並依約於112年5月30
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
金3,25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
三、由於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二筆借款至114
年4月6日與114年3月30日,聲請人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
114年5月對債務人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詳見證據五
),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
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詳見證據三)。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301元,及自114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收之利息,並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
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572元整,及自11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收之利息,
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56,139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
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
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借據」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
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
(詳見證據一),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6日將借款500萬元
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407,30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⑵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
率百分之1.35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
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
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二),原告
並依約於112年5月30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
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3,25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詳見證據四)。⑶由於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
二筆借款至114年4月6日與114年3月30日,聲請人除以電話
催繳外,並於114年5月對債務人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
詳見證據五),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
十七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詳見證據三)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及貳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同上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及
郵局回執、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壹及貳項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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