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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兼

被      告  精捷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301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收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572元整,及自民國11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收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
    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新台幣56,139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邀同
      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借據」乙份
      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1.9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
      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
      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一),原告並
      依約於110年8月6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
      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407,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詳見證據四)。
 二、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蕭彥騰
      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方並
      就上揭約定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55%計息。該借
      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
      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二),原告並依約於112年5月30
      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
      金3,25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
 三、由於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二筆借款至114
      年4月6日與114年3月30日,聲請人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
      114年5月對債務人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詳見證據五
      ),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
      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詳見證據三)。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301元,及自114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收之利息,並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
      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572元整,及自11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收之利息,
      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56,139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
    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
    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借據」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
    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
    (詳見證據一),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6日將借款500萬元
    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407,30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⑵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
    率百分之1.35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
    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
    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二),原告
    並依約於112年5月30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
    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3,25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詳見證據四)。⑶由於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
    二筆借款至114年4月6日與114年3月30日,聲請人除以電話
    催繳外,並於114年5月對債務人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
    詳見證據五),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
    十七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詳見證據三)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及貳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同上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及
    郵局回執、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壹及貳項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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