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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紀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
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
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債權人)起訴主張「被告(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火塗即李澄
波之繼承人,就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4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2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原告(債權人)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2萬2697元【計算式:1萬6000元+90萬6697元(被
告就此部分分配比率為45.3349%,不足額未能全部受償)=92萬2
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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