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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寶鼎開發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74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供擔保,裁定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
    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依如附表
    計算為8,198萬6,646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459萬5,994元(計
    算式:8,198萬6,646元×5%×6年=2,459萬5,9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460萬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
    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75萬2,012元,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
    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而本裁定准予
    停止執行乃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停止效力
    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000萬元 1 利息 8,000萬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9月11日 (102/365) 6% 134萬1,369.86元  2 執行費用 64萬5,276元     64萬5,276元  小計       198萬6,645.86元 合計        8,198萬6,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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