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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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錦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錦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
請人積欠多間銀行債務,顯見聲請人未考量收支平衡而負擔
過多債務,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之情形。又伊
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32,124元,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517,5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353,880元後,仍有剩餘163,632元,應不予免責,另請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本件不免責後
,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
,再聲請免責等語。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伊僅受償19,
394元,應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之免責事由,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將
風險轉由債權人承擔,對社會有嚴重不良示範等語。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
人有無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消債條例
第133及134條之事由等語。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法院職權調查
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展場銷售工作,自113年
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4年8月間,其有騰普科技有限
公司之薪資及彰化縣政府之補助等收入,此有中華郵政存簿
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聲請人自開始
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400,344元,平均每月收入22,241元
(計算式:22,241元18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
745元,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7,496元(計算式:22,241元-1
4,745元)。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從事展場銷售工作,可
處分所得為336,349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7頁),平均每月收入14,014元(計算式:
336,349元24),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每月14,745元,每月
已無餘額,惟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1萬元,有司執消
債清卷可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
行雖主張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563元,可得出聲請人清算前
二年間之收入為517,512元,每月有剩餘等語,惟聲請人之
平均收入21,563元,係用以計算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償債能
力,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實際收入,並不相同,尚難執
此為計算依據,併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5頁)。債權人滙豐銀行雖稱聲
請人未考量收支平衡而負擔過多債務,屬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所欠債務多為95、96年起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積累至今,與消債例第134條
第4款係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等情不同,尚難認聲請人有此款不
免責之事由。此外,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
,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
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應償還至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始能免責等語,惟此部分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庸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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