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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海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海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
    卷)裁定自113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
    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如114年5月2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分
    配後,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
    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
    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唯一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
    債權人並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1至23、41頁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清算卷第61頁),現年
    約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8日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4,164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322元,合計
    每月收入7,48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至37
    頁),堪認為真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
    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113年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114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
    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為7,486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3年為1
    萬7,076元、114年為1萬8,618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足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
    本文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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