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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程鈞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程鈞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榮升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萬3,344元,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山葉
    、113C.C.、民國106年出廠),存款金額分別為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54元、中國信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8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7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005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1萬8,68
    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1,52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
    ,然伊債務總額為418萬3,68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
    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主張其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418萬3,689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4頁),惟經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為780萬5,705元(計算式:824,65
    4+854,434+630,908+1,750,957+1,758,298++1,132,000+854
    ,454=7,805,705,見本院卷第133、135、159、167、171、1
    81頁),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
    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榮升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
    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3,344元【計算式:(20,000×24+668+7,585+4,000×18
    )÷24=23,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
    車1輛(山葉、113C.C.、106年出廠),存款金額分別為國
    泰世華銀行954元、中國信託銀行118元、中華郵政78元、合
    作金庫銀行1,00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分別為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1萬
    8,687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524元等
    情,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楊程鈞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
    車行車執照、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薪資明細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1至37、
    41、42、46至49、59至65、79至97、191至203、209至226頁
    ),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
    18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
    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
    萬8,618元,是其上開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此數額
    ,應認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
    剩餘4,726元(計算式:23,344-18,618=4,726)。縱以上開
    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上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尚餘77
    8萬3,339元(計算式:7,805,000-000-000-00-0,005-18,68
    7-1,524=7,783,339)。倘聲請人以每月4,726元清償778萬3
    ,339元之債務,尚須逾13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783,339÷4,726÷12≒137.24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
    恆產,再以其年齡、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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