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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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韋中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吉當舖
法定代理人 鍾艾芸
代 理 人 林嘉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祥順當舖
法定代理人 蔡英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打零工,無正職工作,聲請前二年收
入共新臺幣(下同)797,422元,名下有機車2輛,此外並無
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伊積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2,853,124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
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112、113年間主要在健身房工作,然未保留薪
資單,113年年底自撼動健身離職後,有做些小生意,114年
7月有至便利商店工作(投保於晶采企業社),薪資為28,59
0元,然因遭扣薪,老闆要求故於10月離職,現靠打零工為
生,每月收入約2萬初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投保資料、晶采企業社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觀諸
勞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原先任職於世界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勞保投保薪資為最高級距之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則為
60,800元,嗣於112年6月8日離職。同年9月改至撼動健身有
限公司任職,退保時間為114年12月11日,此期間聲請人尚
另有於114年7月至9月間任職於晶采企業社並投保勞保。再
佐以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
知,112年間任職於世界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所得300,751
元,平均每月為50,124元(計算式:300751÷6=50125,僅任
職至6月);及112年任職於撼動公司之總所得234,441元(
計算式:234441÷4=58610.25,僅任職9至12月),平均每月
約為58610元。再衡以常人轉換同領域之工作,多係追求較
優或至少相等勞動條件,則聲請人自世界健身公司離職改至
撼動公司任職並同樣擔任健身教練,按理薪資水準不會低於
前職,始符常理。至投保資料雖顯示當時投保薪資為26,400
至28,590元,惟此非無可能係企業基於經營成本控管之考量
,尚難遽採,仍應以45,800元列計,較屬合理。又聲請人雖
陳報114年1月自撼動健身公司離職後係打零工維生,然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到庭訊問,聲請人稱離職後還
有在撼動公司健身房繼續把之前銷售的課程上完,收入就是
上多少課才有多少收入;再佐以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自撼動公
司退保時間為114年12月11日,可認114年間聲請人尚有在撼
動公司工作相當之時日並取得薪資收入,及聲請人於114年7
、8月尚有便利商店之薪資。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尚
有經營副業即博奕娃娃機及一番賞,娃娃機有2台,從113年
1月開始做到114年8、9月間,每台每月約2萬元,但不穩定
後來遇到警察查封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優食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8月
期間兼職外送之行程費用總額34,150元,依此計算每月約2,
276元。則聲請人雖稱113年年底從撼動公司離職,然另有娃
娃機及外送報酬收入約42,276元【計算式:20000×2+2276=4
2276】,且聲請人均稱未留存薪資資料,而未陳報打零工所
得、做生意及撼動公司離職後之課程收入。至聲請人雖稱其
覓職不易,原先經營小生意現在都沒有在做了等語,然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憑佐,且聲請人原先收入頗豐,並自陳領有健
身教練專業證照,卻自行離職致收入大幅減少,又從事違法
博奕娃娃機台工作,而陷於無法償債之狀態,難認非無故意
減少收入之可能。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聲請人112年間正常
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之所得即每月45,800元計為每月可支配
所得,始能反映其工作能力及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做為
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
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共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子女為112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又查聲請人自陳其子女有領取托嬰補助每月13,000元,然
拖嬰補助只到3歲而已,小孩已經滿2歲,之後就無此補助等
語。依此計算聲請人現所需負擔扶養費應為每月2,809元【
計算式:(00000-00000)÷2=2809】,待115年10月間未成年
子女滿3歲無此補助後,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則以8,000元列計
。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8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
115年10月後之每月8,000元計算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
額尚有1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800】。又
查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103年出廠、聲請人自行估價約1
0,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112年出廠,聲請人自行估
價約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等件,及本院查詢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函在卷可佐。而查
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41,689元,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892,856元(詳如附表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前開無擔保債務,縱使以前開機車抵
償尚有1,704,545元【計算式:84168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9,800元按月攤還,約7.17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9800÷12≒7.17】,酌
以聲請人為84年出生,現年約30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約35年,依其年紀及曾領有專業執照之工作能力,如有穩定
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㈤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
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至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為未
盡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法
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固有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然本
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認尚有調查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之必要,已於114年12月29日發函命
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應補正該函所示相關資料。聲請人原先
陳報其打零工無固定收入,迨本院115年1月21日訊問時,始
由債權人大吉當鋪表示係因聲請人經營賭博之娃娃機台及一
番賞,始予借款等語後,聲請人始陳稱有經營博奕娃娃機台
等語,然就其所稱114年1月起自撼動公司離職後之收入,仍
未能具體詳實交代,此有訊問筆錄足佐,亦難認聲請人據實
陳報其收入狀況。則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情形,堪認其
怠於配合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亦有違
反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更生之誠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是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額 備 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4 17839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15 5370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000 770145 合 計 841689
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額 備 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198124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391800 3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7000 160112 4 大吉當鋪 110000 110000 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9萬元(機車估值約2萬元) 5 祥順當鋪 400000 未陳報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32500 未陳報 7 創鉅有限合夥 32820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已無債務 合 計 89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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