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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柏榮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曾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
    個別協商後毀諾。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209,652元,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目
    前任職於名澈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名澈公司),近三個月薪資
    (即民國114年9月至7月)分別為42,953元、42,340元、3,27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名下有一台111年出廠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一筆保單。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與聯邦銀行約定113年11月清
    償1,000元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以36期,每期1,469元
    達成協商後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邦銀行協商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31-55頁;院卷第79、80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之113年度總收
    入為342,639元(相當每月28,553元),此有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1頁)可參,又聲請人與聯
    邦銀行協商時收入為22,000元,有聲明書(見院卷第80頁)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並未發生連續三個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等情,實
    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又聲請人就上開薪資收入,有提出員工薪資條3紙(見院卷第
    85-87頁)為證,惟聲請人於7月始入職並僅工作3日,屬情況
    特殊,不予採計,則以114年9、8月薪資【計算式:(42,953
    元+42,340元)÷2月=42,647元】為計算;復經本院查無其他
    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故以每月42,647元作
    為收入依據,有卷附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
    件可查(見院卷第13-26、37、201、203頁);而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24,029元【計算式:42
    ,647元-18,618元=24,029元】可供清償。
五、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05,411元(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及保單部分,確有其提出之機車行照
    及保險存摺畫面截圖影本可考(見院卷第84、184-199頁)。
    惟該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3年)
    ,且保單為團體保險,均幾近無價值,不列入財產範圍。亦
    經本院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此據上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31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結果為憑(見院卷第205-21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83年生,現31歲(見調解卷第105頁,戶籍謄
    本),倘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8.3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2,405,411元÷24,029元÷12月=8.3年】。
    再衡酌聲請人仍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依其現收入、支出及
    財產狀況,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
    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另聲
    請人雖提出本院強制扣薪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67頁),查該
    扣押薪資係用於清償債務,不論對原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將
    來對名澈公司之薪資債權,均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利
    益。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
    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本件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且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1條之規定,通知
    聲請人及代理人115年1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及代
    理人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報到單可稽(院卷第2
    45-249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264,657元 聲請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6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5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90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3,1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89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5頁) 6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9,02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7頁)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24,255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51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69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1,774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19頁) 10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71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21頁)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548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23頁) 合計  2,405,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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