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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一佑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一佑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旬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旬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
    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1,927,38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
    提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5,689元,分180期,年
    利率百分之5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曾與債權人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10日起,共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以5,689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交易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
      185至197頁)。
  ⒉聲請人主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致無法還款因而
      毀諾,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576號、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26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經核聲請人於114年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平均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2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
      0-18,618-18,618=-7,236】,無法負擔每月5,689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旬彰
    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6月薪
    資袋為證,並有旬彰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
    55頁)。聲請人名下有100年、105年出廠機車各1輛,新光
    人壽健康保險解約金97元(見本院卷第85、231頁)。經核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17至125、217至225、101至103頁)
    ,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
    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6年次、98年次之
      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子於今年8月已成年
      ,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此部
      分不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長女,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
      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 18,6182=9,309】,應予准許
      。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剩餘2,073元【計算
    式:30,000-18,618-9,309=2,07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204,945元【計算式:714,804+160,000+3
    50,915+270,354+557,321+151,551=2,204,945】(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600,00
    0元為計算),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97元為抵償,尚需
    88.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04,945-97)÷2,073÷12≒
    88.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1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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