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偉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大立便當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
    薪資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各9,800元(含補習費)、11,500元,債務達2,549,3
    12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擔任便當司機,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切結書
    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自承每日僅中午載送1趟
    賺取900元,未找其他的工作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盡力工
    作,參酌其先前在凱實業社工作之薪資為35,000元,有相當
    工作能力及經驗,應可覓得相當收入之工作,故以35,000元
    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
    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105年生)、甲○○(111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35至43、51至57頁),扶養義務
    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35,000-18,618-18,618)。次查,聲請人有存款579元(
    其名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經證人葉國良到庭證稱為伊借
    用,故不計入存款餘額),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
    94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元2018年5月出
    廠、廠牌三陽、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為21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8年6月出廠、廠
    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陳報為39,999元、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西元2020年11月出廠、廠牌睿能、排氣量4
    .0立方公分)陳報為15,999元,均與市價相當而可採,無投
    資有價證券,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3至121、123至
    133、135至145、201至20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1,971,228元(本院卷第147、161、163、189、1
    91、195頁),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車輛價值等金額
    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96,710元(計算式:1,971
    ,000-000-0,941-216,000-39,999-15,999),惟聲請人每月
    並無餘額可以清償,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