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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  芃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芃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永主廚生活料理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28,59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
    18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3,151,646元,以其每月薪
    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提出7,2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3月2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
    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590元乙節,經核其112、113年度
    薪資所得分別為313,250元、328,670元,於114年1月至5月
    薪資每月為28,59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永主廚公司陳報資料可參(卷第55、51、201頁)。是其
    每月薪資應為27,064元【計算式:〔313,250+328,670+(28,
    590x5月)〕29月=2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據聲請人提供相
    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
    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
    算,應為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8,446元(
    計算式:27,064元-18,618元=8,446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7,465,028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446元計算,尚須73.65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465,028元÷8,446元÷12月≒73.65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565元  第101-113頁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188元 811,197元 第115-117頁   147,952元 472,089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315元 848,009元(算至114年11月27日) 第119-123、343頁  4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48元 933,714元 第125-127頁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650元 531,507元 第131-148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4,171元 839,919元 第173-17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3,318元 789,986元 第187-197頁   2,238,607元 5,226,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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