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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 分割遺產(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HDV 2026-06-10 案號:家繼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7應給付新台幣1,5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7負擔42.5%,其餘由原告及被告A04、A05
    、A06、A08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OOO及本案其餘被告
    起訴備位聲明:1.被告A07、OOO應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0號建物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遺囑
    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塗銷。2.兩造應就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見卷第11頁),嗣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上開聲明亦撤回對OOO之起訴(見卷第
    294頁、312頁)。上開撤回經被告OOO同意,其餘被告於期日
    到場而未於10日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A01之女兒,渠等
    之應繼分各為1/6,OOO則為A07之子、被繼承人A01之孫。A0
    1於107年1月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下稱系爭遺囑),指定
    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台中房地)分配
    予被告A07及遺贈予OOO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A07並
    應按月給付A01新台幣(下同)25,000元安養費,詎被告A07未
    依約給付A01,此債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已得其他繼
    承人A04、A05、A06、A08同意,由原告依安養費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3項請求被告A07返還107年1月至1
    13年4月共70個月之安養費共17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A01於被告A07開業經營小吃店時,曾贈與30萬元予被
    告A07,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應予歸扣。又系爭臺中房地
    價值27,590,627元,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A07繼承,該部分
    之遺產稅983,106元應由被告OOO自行負擔,被告A07以系爭
    遺產支付遺產稅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A07返還983,106元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系爭
    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因被告
    A07已取得超過其應繼分甚多之遺產,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
    囑之意思,應為附表一編號1、2以外之其餘遺產由原告及被
    告A04、A05、A06、A08均分,始較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A07應給付17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A07應給付9
    83,10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A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及第一至二項聲明之金額,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被告A07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其餘遺產由原告、被
    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A05、A06、A08: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A07:被繼承人遺囑未表明之其他遺產項目如何分配
  ,被告A07仍有權利依應繼分分配,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其餘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又伊同意支付母親去世
    前5年之安養費用,其餘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遺產之遺產
    稅應由繼承人平均負擔,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
    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
    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查被告A07與被
    繼承人A01約定自被告A07之店鋪開始經營6個月後,按月給
    付A01生活費用25,000元一事,為被告A07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遺囑在卷可參(見卷第48頁),核其性質應為定期繼續性給
    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被告A0
    7同意返還A01死亡前5年之安養費予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
    為時效抗辯(見卷第313頁),是被告A07此部分應返還之金額
    應為1,500,000元(計算式:25,000125=1,500,000),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2.被告A07不爭執於開業經營小吃店時,被繼承人A01贈與30萬
    元為開業基金,並無免予歸扣之意思(見卷第313頁),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該受贈財產應予歸扣計算,
    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A07應返還遺產稅983,106元予全體共有人一節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
    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
    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查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額為983,106元,並由
    遺囑執行人即被告A07以被繼承人A01設於台灣銀行OO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所繳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
    證明書為憑(見卷第301頁、329頁)。然遺產稅應由遺產支付
    ,已如前述,被告A07以A01之遺產繳納遺產稅,難認有何不
    當得利,至於兩造並非依應繼分取得遺產數額,渠等取得之
    數額有顯著差距,自應依取得之遺產比例分擔遺產稅,惟此
    乃考量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尚非被告A07應以其
    固有財產支付遺產稅,原告主張被告A07受有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
 4.綜上,系爭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1,5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A07受贈之開業金300,
    000元應予歸扣,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A01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A01之遺產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查系爭遺囑指定
    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分配予被告A07、應
    有部分1/2遺贈予OOO,就其餘遺產則未為如何分配或分配比
    例之意思表示,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卷第43至49頁)。而
    依附表一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後,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4,
    768,641元(計算式:58,206,794-983,106=57,223,688;57,
    223,6881/12=4,768,641,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產扣
    除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價值後,原告依
  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遺產為價值4,938,844元(計算式:57,2
  23,688-27,399,240-191,387=29,633,061,29,633,061
  1/6≒4,938,8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遺囑並無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自應尊重A01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再A01僅
    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指明分配方法,其餘遺產並未以遺
    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式,依A01之真意,係將其他遺產以
    法定應繼分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否則被繼承人應就其他遺產
    亦個別書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A07已取得高於應繼
    分比例之遺產,其餘遺產應分配予其餘繼承人
  ,難謂有據。
 ⒋然系爭遺產(未扣除遺產稅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
    後,尚有價值30,616,167元(計算式:58,206,794-2,739,0
  000-000,387=30,616,167),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
    7、A08約可分得5,102,695元(計算式:30,616,1676≒5,102
    ,695),被告A07之部分加計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價值後,
    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18,898,009元(計算式:5,102,695+27,
    399,2401/2+191,3871/2=
  18,898,009)。則原告與被告A04、A05、A06、A08、A07取得
    之遺產比例分別為1:1:1:1:1:3.7,即原告與被告A04、A05
    、A06、A08取得之遺產比例各約11.5%(計算式:18.7≒0.11
    5)、被告A07為42.5%(計算式:3.78.7≒0.425),應以此比
    例分擔遺產稅983,1
  06元。從而原告與被告A04、A05、A06、A08各應分擔113,05
    7元(計算式:983,106 11.5%≒113,057);
  被告A07應分擔417,821元(計算式:983,106 元42.5%
  ≒417,821),較為合理。至被告A07雖以被繼承人A01設於台
    灣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所繳納,然附
    表一編號8之存款餘額乃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餘額
  ,有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憑(見卷第75頁),而兩造應
    分擔之遺產稅應有差異已如前述,是兩造之遺產分割仍以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基礎,再予扣除各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
    數額,附此敘明。
 ⒌系爭遺囑之外之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3至24部分,應依原告
    與被告A04、A05、A06、A08、A07應繼分各1/6分配已如前述
    ,然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編號3至24部分,遺產總值為30,
    616,167元,3位繼承人可得5,102,695元;3位繼承人可得之
    遺產價值為5,102,694元(計算式:30,
  616,1671/6≒5,102,694.5),然被告A07應扣還附表一編號2
    3、24之1,500,000元,扣除已取得之300,000元及分擔遺產
    稅417,821元,其可得之金額應為2,884,873元(計算式
  :5,102,694-1,500,000-300,000-417,821=2,884,873)
  ;原告與被告A04、A05、A06、A08則各應負擔113,057元之
    遺產稅,渠等可取得之遺產價值應為4,989,638元或4,989,6
    37元。而附表一編號3、4係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兩造較為
    適當,每人所得之價值為2,238,829元[計算式:(11,561,55
    0+1,871,424)1/6=2,238,829],被告A07尚可再取得646,04
    4元(計算式:2,884,873-2,238,829
  =646,044)之存款,爰將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7其中169,916元
    分配於被告A07,其餘部分由原告與被告A04、A05
  、A06、A08平均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安養費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返
    還1,5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就A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負擔訴訟費用,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或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739,9240 由被告A07取得應有部分1/2;另由OOO受遺贈應有部分1/2。 2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191,387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1,561,550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A07以應有部分1/6維持分別共有。 4 房屋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87,1424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A07以應有部分1/6維持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76,128  由被告A07取得。 6  臺灣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9,623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7  臺灣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32,666 其中169,916元由被告A07取得,其餘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8  臺灣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769,967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9  臺灣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37,666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0  臺灣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77,272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OO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70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2  中華郵政公司OO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44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3  元大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3,030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4  元大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96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5  彰化OO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6  彰化OO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500,000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7  彰化OO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450,000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8  彰化OO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7,133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19 投資 元大證券OO分公司OOOO股份有限公司25012股 456,469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20  元大證券OO分公司OOOO股份有限公司3,029股 42,557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21  彰化OO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0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22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6,372 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平均分配。 23 債權 A07應給付之安養費 1,500,000 由A07之應繼分扣還。 24 歸扣 A07開業時受贈款項 300,000 已計算歸扣  總計  58,206,794   遺產稅  98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