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執全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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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蘇西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系爭帳戶係債務人領取勞保老人年
金之用,屬於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得為強制
執行,且債務人身患重病,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作為生活所
需,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已嚴
重影響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帳
戶之扣押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設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動基準
法第58條規定所設立之專戶,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縱屬勞保年金之撥存款,惟其性質已非撥存前不得予以扣押
之給付請求權,而係已轉為債務人對銀行之一般存款債權,
依法得扣押,況系爭帳戶除定期匯入勞保年金給付外,尚有
因該存款債權產生之利息,與帳戶內存款混同,均屬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債權人自得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
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
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
得予以扣押 。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
權部分,依該分行於114年6月26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本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2
,765元在案,且據債務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勞保老年給付,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
27日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詢系爭帳戶是否為依法領
取社會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使用之帳戶等情,嗣經該分
行114年9月1日員林營字第11450007031號函覆略稱:「…本
分行存戶蘇西遼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每月領取之款項
為勞保老年給付款,並非來函主旨所提及之社會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款。」等內容,足認本件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
縱係債務人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惟其存入後已屬存款人對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權利,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自得予
以扣押。
五、從而,債務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查
封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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