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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黄耿輝即壹貳零自助洗衣企業社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裁定計
    算之薪資可供執行金額,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
    項規定應保留之生活必要費用,未充分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乳癌治療中無法工作之配偶及無工作
    收入之母親,倘扣薪將致異議人難以維持生活,爰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
    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
    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萬6,14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異議人對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秀水高工)每
    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秀水高
    工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秀水高工於114年10月15日陳報異
    議人現為秀水高工員工,依系爭扣押命令自114年11月起每
    月扣薪3分之1約2萬3,962元;嗣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主張因有罹癌配偶及剛出生幼子需照顧,倘扣薪將致
    異議人難以維持生活,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異議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A5年、114年出生,2名
    子女於11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異議人之配偶林美儀罹癌治
    療中,於113年度無財產,利息所得為1,488元;異議人之母
    葉色紫於47年出生,有配偶及另2名成年子女,於113年有投
    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書
    、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及財產所得資料等可參。是異議人陳
    稱其需扶養罹癌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即屬有據。至
    於異議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葉色紫部分,依葉色紫上開資料,
    是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仍有
    疑義,異議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8,618元,計算異議人及其扶養配偶、2名子女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為每月7萬4,472元(計算式:1萬8,618元×4人)
    ,已經超過秀水高工陳報異議人之每月薪資。而依相對人提
    出之異議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供自
    住之房地及1輛汽車(1A4年出廠),所得主要為秀水高工之
    薪資所得、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薪資所得(惟經該
    校聲明異議人已於113年8月離職,非其員工,無從扣押),
    難認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可動用之收入或資產,以支應其與
    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系爭薪資債權應為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薪
    資債權扣除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是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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