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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0-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哲民  
代  理  人  黃偉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20,67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撤回,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
    20,67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嗣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另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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