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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

            蕭昕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8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841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6,84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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