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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正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
    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955元(26
    +48+7,260+1,621)。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一輛(101年出廠,
    國瑞),幾無殘值,且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權中,該汽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
    敘明。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955元。另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鼎瓜瓜魯肉香,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114年7月3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0元)、債務人台灣中小企銀(0元)、
    彰化銀行(26元)、第一銀行(48元)、合作金庫銀行(7,260元
    )、溪州郵局(1,621元)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
    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鼎瓜瓜魯肉香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
    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
    *1.2*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6,251元(16,942+9,309=26,251),並未逾越上開規
    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
    ,251元後,每月剩餘3,749元(30,000-26,251=3,749)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8,955元,列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
    為124元【計算式:8,955÷72=1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873元
    【計算式:3,749+124=3,873】。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
    支出,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7
    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873*9/10=3,485.7)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95
    5元,已如前述。又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884,639元、614,736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69,903元(
    884,639-614,736=269,903)。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8,928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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