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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3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松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
    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基於實體權
    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
    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如就執行名義或債權讓與之外觀為
    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符合實施強制執行要件,應駁回聲請人
    之執行聲請。
二、聲請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8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債權人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債務人為相對人謝松德。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富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高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再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立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因聲請人合併立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取得得該債權,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富析公司等出具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查,觀之富析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僅記載讓與「債務人高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人」之債權,其餘並未記載任何債權金額、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名稱或關於債務人謝松德等字樣,已無法判斷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謝松德有何形式上關係。再查,後續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已載明其債權讓與範圍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債務人之債權,而該等附表均未記載謝松德。是形式上可明,縱先不論謝松德是否在富析公司債權讓與範圍,因後續債權輾轉讓與過程中,債權讓與證明書既已明確未記載謝松德為債務人,故該等聲請人聲請所提出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均不足認聲請人已受讓取得對謝松德之債權。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另補正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爰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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