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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7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頤聆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國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
    ,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戊字第32919號債權憑證(由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
    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邱國璽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
    付命令對邱國璽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僅向
    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挖子路之戶籍址為之,原發支付命令法
    院據此於100年9月29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邱國璽自97年
    12月起至101年7月間,即因案在法務部○○○○○○○服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未
    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
    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
    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
    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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