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卓怡萱即卓月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佑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7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單所
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次按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前夫經商失敗,家中有急難情況,而欠下
    卡債。再者,異議人於民國109年間因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於醫院急救後,至今無法正常工作。
    又異議人於110年間發生車禍,致骨頭斷裂需使用關節支架
    ,並需人照顧。如執行如附表所示保單,將不足以維持異議
    人及女兒之生活所需,並請勿執行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等語
    。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是債權人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編號
    2、3所示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投保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試算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
    7,625元、288,59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
    執行標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函在
    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於法亦無不合
    。又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女兒生活必需
    等語。惟查,異議人僅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及110年間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女兒生活
    所需,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相關證
    明文件,惟異議人迄未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女兒生活所需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足夠之釋明。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
    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如附表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況依本院所試算至114年8月26日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為350,565元,是僅須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2、3保
    單,即足以完全清償,異議人尚可保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
    單,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保單於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解約
    金可資運用,堪認異議人及其女兒亦不致因執行如附表所示
    編號2、3保單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從而,本院於114年8月
    21日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單所發之扣押命令應
    予撤銷。異議人其餘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卓怡萱/黃婷 318,940 2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卓怡萱/林嘉凱 267,625 3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卓怡萱/卓怡萱 288,59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