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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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9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以承即黃信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登記為債務人黃以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
乙既提出撤銷A、B間就X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足認B始為X地之所有人,執行法院豈有棄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於不顧,竟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為強制執行之理。次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乙既已提出撤
銷A、B間就X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X地之原所
有權登記為A之效力應已推翻。且乙取得撤銷A、B間就X地贈
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後,本可持該判決逕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然因執行法院前已依債權人甲之聲
請就X地為查封登記,致地政機關不願再依乙之聲請逕為所
有權回復登記。倘執行法院未能依據乙之聲明異議駁回甲強
制執行之聲請,將使乙陷於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勝訴判決
卻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窘境,徒增訴訟紛爭。
是第三人乙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甲
對X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以承即黃信卿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
清償,聲請人已取得鈞院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489號)
,爰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黃以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黃
秀吉所有,惟黃秀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債務人黃以承,經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本院起訴請求
撤銷該贈與無償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黃秀吉、黃以承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黃以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合庫銀行所提前開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堪認黃秀吉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債務人黃以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債
務人黃以承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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