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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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堯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第物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33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堯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
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第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13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
度勞簡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8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480,283元,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570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
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2,190元(計算式:16,
570元÷3=2,190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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