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31)
勞資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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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蕭輔松
鄭富元
陳志宏
劉育豪
吳明和
王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本院判斷」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育豪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劉育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本
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劉育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維修員,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伊兼任司機,須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故伊每月受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屬伊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伊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未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伊所領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員工不論每
月開車次數,原則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與出勤多
寡無關,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
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
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
發放,故該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且原告職務為線路裝修員
,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
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2人1組,駕駛工程車輛
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
隨業務,非額外工作,故原告主張執行「線路裝修員」以
外之業務,委無足採。
㈡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系爭作業手冊)辦理,非適用勞基法;前揭規定係基於與
勞基法相同法律位階之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制定,具有維
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考量,不應被偏廢,否則將造成國
庫沉重負擔。又勞基法第1條所謂勞動條件,應指工資、
工時、休息、退休等,至所謂退休勞動條件,乃指依法令
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準此,依前揭規定將僻地(離島)加
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前零
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適用退撫辦法可領
取退休金總額已優於適用勞基法,故伊公司員工退休,應
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主管機
關函釋,要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符合法之安
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提告員工較為公允。
㈢原告於108年12月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
」,復於同年月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經原告所屬電力工會
全程參與,原告並無欠缺議約能力,締約時享有充分締約
,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系爭司機加給非表列之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
工資,即原告已拋棄將該項目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
權利。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對於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
方法以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伊始發給退休金,原告未及
時行使權利,事隔多年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顯然構成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㈣退步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
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
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
,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是縱109年7月1日
之約定不生結清效力,縱然可採,原告亦僅得待勞動契約
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
費或退休金。
㈤再退步言,劉育豪於109年5月11日取消兼任司機,然伊於1
09年5、6月已預先發給兼任司機加給,故於109年7月收回
溢付之兼任司機加給7,978元,該數額自不得計入結清前6
個月工資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二、原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金額,除劉育豪(被告抗辯,劉育豪平均薪資及補發金
額,詳如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外,如附表「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但被告付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四、若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除劉育豪(被告抗辯,
劉育豪平均薪資及補發金額,詳如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外,則被告應各自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勞基法自73年7
月30日起施行,本件原告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其結清舊制年資金額,自應視各該舊制年資是否跨越
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二、原告主張系爭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金額,有無理由?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參照)。復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
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
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
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
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司機
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司機又已
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
本職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
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㈢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其舊制
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金
額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劉育豪之部分另論
),並每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有其薪給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29至76頁)。原告受僱之工作原為線路裝修員,非
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始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因而領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見該加給係
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
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
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
主張其所受領之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司機加給欠缺勞務對價關係,
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之年資結算及退休金核給事宜應依退撫辦
法辦理,而不應適用勞基法處理云云。然: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
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二類,派用
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
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
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
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僱用人員則係
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僱用人員
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
訂退撫辦法,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
之準繩,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退
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
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
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
旨。
⒉又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
人員及僱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
撫辦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可見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
法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
勞基法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均屬被告之僱用人員(參
不爭執事項一),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屬無據。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第2點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非表列之給與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即原告已拋棄將該項目列入退休金平
均工資計算之權利。原告既已簽署,事隔多年又請求結算
差額,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惟: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
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
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
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諸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
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
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原告跨越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舊制年資,分別適用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平
均工資,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洵屬無據。
⒊復查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
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
,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
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
,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
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勞工依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年資結算差額,構成權利
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
㈥綜上,原告所領取之司機加給屬退休規則、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三、被告抗辯: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
義務;原告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始得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2、173至174頁),並無理由:
㈠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
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
,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
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
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
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者,雇主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雇主給
付之期限,如前所述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㈡查原告起訴雖非於終止勞動契約時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得依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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