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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8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850
    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
    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居住地與戶籍地址不同,兩地相隔一段距
    離。因平日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未能即時取得送達於戶籍
    地址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7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係不可歸責於己,致遲誤2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
    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
    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
    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
    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
    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人簽訂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據,原
    法院於形式審查後,認足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因而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
    籍地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屬實。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
    縣○○鎮○○路00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復未
    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送達當時,有何長久未居該址之實,且
    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應認該址為合法送達處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4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始於114年1
    0月1日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是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
    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居住地與戶籍地址不同,兩地相隔一段距離
    ,因平日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致未能即時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等語。然異議人上開所陳,核與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異議人如欲爭執債務數額多寡,因涉及實體權利義務
    關係,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以茲解決,尚非經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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