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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京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梁正男  
            梁福村  
            陳欣慧  

            梁福清  
            梁福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梁福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福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福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福溪、梁福鎮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梁福溪、梁福鎮如各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正男、梁福村、陳欣慧、梁福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共有。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經第三人「住商不動產
    彰化家樂福加盟店」即旭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旭富
    公司)居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並於同年9月6日再給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600
    萬元。嗣被告梁福溪寄發存證信函陳稱,被告陳欣慧未依其
    授權內容簽約,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且其所有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如予拆除,將生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原告則回函主張系爭契約合法有效,並催請依約履行。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於112年9月10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據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
    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惟被告梁福溪、梁福鎮
    迄未履行,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復通知僑馥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進行最終催告,僑馥公司遂對兩造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備證、用印,然被告梁福溪、梁福鎮仍拒
    不履行,原告因而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院卷一第10-15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任一方如不
    依約履行義務,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仍未履行,並由
    僑馥公司最終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賣
    方若有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契約解除時,
    除應返還價金外,並應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賠償買
    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共1,200萬元,被
    告即應負同額違約金責任。且原告係向全體被告一次購買系
    爭土地,並非分別向各被告買受其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亦係
    按全部面積以總價計算。原告購地目的在整體規劃、起造房
    屋出售,故契約附件另約定系爭土地須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
    建築用地,並得取得指示建築線及建照,且不得有套繪管制
    、禁建、限建等情形。今被告梁福溪、梁福鎮拒絕履約,且
    其等各占有774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倘原告無法同時取得
    其等應有部分,不僅須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尚須另循分割
    程序處理,勢將影響建築規劃、可建築面積、棟數及私設道
    路配置,縱令原告取得其餘被告持分,亦無實益。是被告梁
    福溪、梁福鎮拒不履約,已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
    54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
    被告就系爭違約金,係負同一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7
    1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故每人應給付1,714,285元;
    另違約金屬金錢債務,兩造未另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依民法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
    卷一第10-15頁)。
 ㈢然被告梁福溪、梁福鎮雖於答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須一併出售」並
    非事實。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人曾提及房地須一
    併出售,反而被告陳欣慧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5日之
    對話中,均明示系爭建物須拆除,拆屋費由各人分擔至多10
    萬元,其餘由仲介負擔,足見被告梁福溪、梁福鎮均知悉交
    易條件係拆除地上物,而非房地一併買賣。又112年5月21日
    簽立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出售標的僅記載系爭土
    地,並未包含房屋,更未記載房地須一併出售之條件;且被
    告嗣於112年6月26日簽署授權書、服務費報酬證明單及拆屋
    費用分擔協議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仲介營業員王
    維聖辦理過戶,若果不知契約內容或不同意拆屋,自不可能
    任意簽署相關文件並交付權狀。再者,系爭授權書明載買賣
    標的為系爭土地,建物門牌欄位均屬空白,亦足證本件買賣
    標的並不包含房屋。至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欣慧曾稱「土
    地及房屋要賣」等語,僅係提醒須預先告知房客日後可能搬
    遷,該文字亦可涵攝「土地出售、房屋拆除」等情形,尚難
    僅憑片語遽認雙方已有房地一併出售之合意(院卷一第203-2
    06頁)。
 ㈣再簽約時原告與被告陳志銘、陳欣慧所討論者,乃地上物拆
    除、整地及費用分擔問題,並未討論房屋買賣價金或分配;
    被告陳欣慧於本院辯論時亦陳稱房屋老舊不值錢,所以由建
    商拆除。又系爭協議書明載,係就地上物拆除整地費用達成
    共識,並約定由成交總價中扣除,亦足證出賣標的僅有土地
    ,不含房屋。再依LINE對話紀錄及契約內容,亦未區分已辦
    保存登記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被告梁福溪、梁福鎮抗辯
    「拆除不包含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云云,與卷證不符。復參
    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結果,亦認難認被告陳欣慧有違反被告梁福溪、梁
    福鎮授權意思之詐欺情事,並認被告梁福溪、梁福鎮早已知
    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須拆除及賣方無須負擔部分拆除費用等
    情,益徵並無房地應一併出售之約定等語(院卷一第299-302
    、313-316頁)。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梁正男、梁福村、陳欣慧、梁福清、陳志銘、梁福溪、
    梁福鎮,均應分別給付原告1,714,2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梁福溪、梁福鎮,均應分別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福溪、梁福鎮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2人共有。被告陳欣慧原受其等授
    權洽談買賣之條件,係系爭土地應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
    惟被告陳欣慧未依其等授權內容簽訂系爭契約,逕將系爭建
    物排除於買賣標的之外,反而約定其等應拆除建物,並分擔
    拆除費用,顯與其等真意不符。其等係於112年6月26日應王
    維聖要求,先行簽署授權書及相關文件後,始知被告陳欣慧
    未依其等授權條件簽約,遂分別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
    7日及112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系爭契約未
    經其等同意,對其等不生效力。又於112年5月21日全體共有
    人聚餐協商時,即已達成房地一併出售之共識,故LINE群組
    後續未再重複該語;且委託銷售契約僅記載土地,係因該契
    約性質上僅記載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與是否約定房地一併出
    售無涉;授權書僅記載土地、建物欄位空白,則係王維聖要
    求先就土地部分簽署,房屋部分將再另行協商,故其等乃基
    於對被告陳欣慧及王維聖之信賴而簽名。又LINE對話紀錄中
    陳欣慧於112年6月13日明確稱「土地及房屋要賣」,語意明
    確,並無其他解釋空間,足證被告陳欣慧知悉其等真意為房
    地一併出售;其等主觀上亦認自己之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拆除
    對象,而係應一併出售(院卷一第138-140、223-228、250-2
    54頁)。
 ⒉而被告陳欣慧於11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其
    等書面授權,迄至翌日112年6月26日始請其等補簽授權書,
    是簽約當時即屬無權代理。且其等係受被告陳欣慧及王維聖
    詐欺,誤信將依房地一併出售之條件簽約,始簽署授權書,
    故該授權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另民法第107條所
    保護者,係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惟原告簽約時未見其等
    授權書,被告陳志銘當場亦對代理權提出質疑,原告仍率然
    簽約,顯非善意無過失,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7條對抗其等
    。再者,系爭契約附件第12條明定,須系爭土地均同意出售
    時本契約始成立,否則不經催告即解除,此屬特別約定,自
    應優先於第8條違約解除條款適用。其等既已以存證信函表
    明不同意出售,契約即已依附件第12條失其效力,原告不得
    再依第8條主張違約金。縱認契約有效且其等構成違約,違
    約金1,200萬元亦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院卷一第140-146、292-294、308-310頁)。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志銘部分
  簽約當時仲介係以每坪12萬6,000元計算,並將土地及房屋
    合併計價,其所得分配亦係以房地一併出售為前提,且仲介
    及被告陳欣慧當場表示無房地合一稅等重大稅務問題,故其
    理解本件交易係包含房屋價值在內,並非單純出售土地。其
    並未毀約,亦不明原告何以將其列為被告。又簽約時被告陳
    欣慧未持其餘共有人授權書,其即曾當場向仲介表示,如此
    鉅額之不動產交易,應有授權書始得代他人簽約,足見原告
    對代理權是否完備,並非毫無所悉。嗣後又發生房地合一稅
    及補償問題未獲處理,益徵交易條件並未於簽約時充分揭露
    ,自難認其應負違約責任等語(院卷一第227-228、266、280
    -28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欣慧部分
  其並未違約,亦無詐欺情事。本件當初家族討論出售事項時
    ,所談者僅為系爭土地,並未將建物列為買賣標的;系爭建
    物雖已辦保存登記,惟因年久失其經濟價值,故約定拆除,
    而非連同土地一併出售。拆除費部分,經仲介估算約150萬
    元,由仲介負擔一半,其餘由全體被告分擔,每人分擔上限
    10萬元。系爭買賣價金僅就土地計價,並未包含建物價值。
    其確曾受其餘共有人授權處理出售事宜,簽約時係依各共有
    人先前討論之條件與原告簽約,並無逾越授權情形。被告梁
    福溪、梁福鎮及被告陳志銘嗣後爭執,實係因房屋拆除、價
    金分配、稅負等問題而反悔,並非契約當初即不成立。其既
    未違反契約,自不應負違約金責任;若本件確有違約結果,
    亦應由拒絕履約之被告梁福溪、梁福鎮負責等語(院卷一第2
    79-28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梁正男、梁福村、梁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旭富公司之仲介,於112年6月25日向被告買受渠等共
    有之系爭土地,除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僑馥公司承辦
    價金履約保證。簽約時原告給付簽約款600萬元,原告再於1
    12年9月6日給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600萬元。
 ㈡被告梁福溪寄發桃園南門郵局202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稱「其
    授權處理買賣事宜之代理人陳欣慧悖於其本人之意思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內容對伊不生效力或效
    力未定」等語。原告回以彰化南郭郵局118號存證信函,請
    其依約履行。
 ㈢系爭契約第3條於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項下約定:「乙方應於1
    12年9月10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
    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但被告
    梁福溪、梁福鎮未交付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與特約代書並完
    成用印,但原告有在9月6日給付該期備證用印款。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187號存證信函(被
    告陳志銘、梁福村均於同年月16日收受,被告梁福溪、梁福
    鎮、陳欣慧、梁福清均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被告即全
    體出賣人於函到8日內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證件備齊
    、交付特約代書並完成用印;因被告梁正男居所地址非如系
    爭契約上所載,原告因而再寄發彰化南郭郵局191號存證信
    函通知其履行上開事項(被告梁正男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被告梁福溪、梁福鎮受前揭催告後仍未履行上開事務。
 ㈤原告遂寄發彰化南郭郵局207號存證信函通知僑馥公司,請該
    公司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進行最終催告。僑
    馥公司受通知後,寄發內湖郵局966號存證信函予兩造,催
    告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備證及用印。被告梁福溪、梁福鎮受上
    開通知後,仍無履約。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23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梁正男、梁福溪、梁福鎮、梁福村
    、陳欣慧於同年月4日收受,被告陳志銘、梁福清於同年月6
    日收受)。
 ㈦系爭建屋為被告梁福溪及被告梁福鎮共有。
 ㈧被告梁福溪於112年9月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
    5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依據系
    爭契約附件第12點不經催告契約即解除。
 ㈨被告梁福鎮、梁福溪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寄發「芳苑郵局存
    證號碼000003、0000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系爭契約
    未經被告梁福鎮、梁福溪同意授權簽署,系爭契約並不成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代理
    權縱有限制,倘相對人係善意且無過失,即不得以該限制對
    抗之。被告梁福溪、梁福鎮主張其授與被告陳欣慧之代理權
    ,係以「房地應一併出售」為前提,簽約隔日王維聖先拿出
    授權書給其等簽署後,再拿出系爭契約,始驚覺遭被告陳欣
    慧無權代理簽約云云(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第282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與旭富公司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旭富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該契約未
    提及系爭建物乙情,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考(院卷
    一第204頁)。又觀諸卷附被告梁福溪、梁福鎮所提出之同為
    被告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一第175-188頁),被告陳欣
    慧於112年6月21日張貼「這幾天 住商不動產及永豐不動產
    有再來談」、「住商不動產我給予的價格12.8」、「今天要
    再約談(最低的價格12.6)看情況而定」、「這是授權書、我
    們共7人 所以兩張」、於兩造簽約前一日即112年6月24日張
    貼「忘了告知 明天下午3點住商不動產跟建商當面談 價格
    若可以 會決定簽」、「大哥們若有甚麼意見 請告知」、「
    所以今天我作主簽了 或許沒能符合大哥們要的數字 但終能
    圓滿解決 」等語,是被告陳欣慧於簽約前日已於群組中告
    知如價格合適即將簽約,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足認被告確有
    授權被告陳欣慧代為簽約甚明。被告梁福溪、梁福鎮以被告
    陳欣慧於112年6月13日張貼「還有福溪哥你們可能要先告訴
    租房的客戶 土地及房屋要賣、讓他們知道 若是談成 他們
    可能需要搬遷」,主張其等授權係以「房地應一併出售」為
    前提(院卷一第2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吿陳欣慧亦
    於翌日(112年6月14日)即在群組中表示:「代表那邊 是這
    樣告知:拆屋需他們負擔、而昨天建商告訴他 這樣他需要
    付出一筆不少的拆屋費 而且是合法的申請、這樣他放棄購
    買」(院卷一第17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列入買賣
    契約仍屬以商議階段,實難遽認被告梁福溪、梁福鎮之授權
    係以房地一併出售為前提。況該LINE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地上
    物拆除及費用分擔事項,且委託銷售契約與授權書所載標的
    ,均僅為系爭土地,未列入建物部分,難認前開限制已具體
    形成並為外部所可得知,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之原告。再簽約後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被告梁正男、梁
    福溪、梁福鎮、梁福村、梁福清所簽署之授權書(院卷一第2
    09至215頁),均載明「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
    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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