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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程序監理人     劉美蓉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39號;反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40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任之。
二、丙○○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丙○○應自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
  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12,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丙○○其餘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五、本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及反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程序費用新臺幣由
    1,000元,均由丙○○負擔。
六、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85萬6,881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
    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另其中新臺幣125萬6,88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七、丙○○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丙○○以新臺幣62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甲○○以新臺幣185萬6,881元為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九、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甲○○負擔新臺幣19,146元,餘
    由丙○○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部分)。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兼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甲○○)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兼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具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
    1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嗣經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經本院1
    10年度司家調字第235號成立調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39號卷㈠131-132頁)。兩造間除上開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
    ,其餘繫屬本院之案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10年9月11日提起反請求
    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113年5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
    金額為2,640,338元(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核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子女監護部分:
㈠有關兩造婚姻部分之陳述:兩造均為國小教師,二人於91年3月
  17日結婚,婚後並育長子○○○(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次子
  乙○○(000年0月00日出生)。甲○○婚後全心投入家庭,克盡人
  妻之責,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丙○○於105年2月20日經確診
  罹患癲癇症後,甲○○更係全心全意照料丙○○之生活起居,並肩
  負丙○○醫療費用之責。丙○○罹病無法勝任其教師工作時,更積
  極與學校協調尋求其他老師代課。甲○○本以為如此全心之付出
  應可使家庭圓滿,詎丙○○對甲○○之付出,竟視若無睹,常藉故
  生活上之瑣事大發脾氣,莫名將負向情緒轉嫁於未成年子女身
  上,無端對未成年子女發怒,屢屢藉故指責未成年子女對其均
  非真心相待,亦曾突至廚房拿刀要脅甲○○要自盡或當未成年子
  女面衝至陽台揚言要自殺等等失控脫序行為。甲○○為了家庭圓
  滿和諧一再隱忍、退讓,然丙○○種種失控行為迄至107年後更
  為加劇,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屢次與丙○○
  理性溝通,然均未獲置理,丙○○反不斷對外渲稱自罹病甲○○即
  無情拋棄他。嗣某日甲○○載送丙○○返家,返家前先至縣府送取
  文書,丙○○於等待甲○○返回期間竟無端自行下車離開、蓄意鬧
  失蹤,讓甲○○及甲○○家人遍尋不著、心急如焚,後才自行返家
  。此後丙○○卻反向張老師基金會、衛生福利部1925安心專線、
  癲癇協會等單位謊稱甲○○監禁他,爾後即以更大量訊息騷擾甲
  ○○。嗣於109年3月21日丙○○突返家質問未成年子女:「我在不
  在家有沒有關係?」,並稱如未成年子女稱沒關係,其便要離
  家自己居住,造成未成年子女手足無措,於極度慌張下轉向甲
  ○○求助,經甲○○協同甲○○家人與丙○○詳談、安撫其情緒後,本
  以為已獲緩解,然次日又因丙○○欲取走家用存摺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造成甲○○身體多處擦挫傷後而離家,3月25日丙○○復
  又返家取走個人衣物,搬離雙方共同住所。於丙○○離家三個月
  後,其更向兒童福利聯盟謊稱甲○○阻撓其探視子女,於兒童福
  利聯盟社工協助下,雙方安排二次會談,雙方第一次會談中即
  達成離婚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再就子女監護為協商,然丙○○
  於第一次會談後返家旋即反悔,甚於第二次協商期日前,即持
  續不斷傳訊息騷擾甲○○,甚佯稱要去找警察、里長、親戚介入
  ,且期間更多次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交涉並傳遞子虛烏有之
  不實訊息,導致老師訊息有誤而以之詢問未成年子女,最終造
  成未成年子女懼怕而不敢去上學。
㈡按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
  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考量(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577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甲○○家庭功能健全,家庭成員另有父、母同住,全家均對
  未成年子女乙○○疼愛有加,家庭成員亦可協助甲○○照顧子女,
  甲○○具有充足支援系統。又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甲○○同住
  ,平時更皆由甲○○親自照顧,甲○○更時常關心其等在學校生活
  狀況及休閒生活,子女對甲○○之依賴性高;甲○○現擔任學校教
  師,工作穩定,經濟無虞,有固定之收入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亦有足夠能力、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可預期未成年子
  女在甲○○之照顧下定能健康、快樂成長。
㈣反觀丙○○曾多次將自己負向之情緒發洩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毫
  無理由的對未成年子女發怒,並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觀看限制
  級影片,經常性無端吵鬧,使未成年子女均無法入眠,甚曾於
  未成年子女面前突然衝至陽台揚言要自殺,丙○○種種脫序失控
  行為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丙○○接觸感到抗拒、害怕,實難期待
  丙○○將來可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善盡教養保護子女之
  義務,在如此環境下成長亦恐對子女有不利之影
㈤綜上,甲○○之親職能力顯優於丙○○,且甲○○具強烈親權意願,
  並與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依附關係,從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均由甲○○單獨任之,應最屬有利,爰懇請鈞院賜准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扶養費部分
㈠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
  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内。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離婚,
  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父母
  離婚後,無論是否任親權人,仍應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均居住在彰化縣境内,依行政院主計處調
  查、公布之彰化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
  原證六),又子女隨著年齡增加,所需之物品越來越多,且現
  今物價高漲,社會、學業競爭更是越形強烈,未成年人每夭所
  須花費之餐費、○○費、衣著費、學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
  數,甲○○規劃子女才藝、補習等事項更所費不貲,且未成年子
  女每年又均有保險費支出,而原告照顧子女之勞累更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故甲○○請求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並給予未成年子女1萬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又
  為免丙○○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併諭知丙○○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五期,亦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
  到期。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答辯略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且兩造於鈞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1
  10年4月26日為基準日。
㈡依玉山銀行信託處114年5月7日覆鈞院函說明二稱:丙○○於本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購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美元
  F(Mdis)股」於110年4月26日價值如下:(①投資20萬元,現值17
  3,038元;②投資160萬元,現值1,393,876元。共現值173,038元
  +1,393,876元=1,566,914元)。
㈢故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1,566,914元,故丙○○積極財產應為(
  反訴請求原告112年9月27日補充理由㈢狀所示2,145,615元+1,5
  66,914元)3,712,529元,扣除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345,578元,
  共剩餘財產應為2,366,951元。
㈣甲○○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350,712元(6,080,712元-730,000元)5
  ,350,712元。說明如下:
①丙○○稱甲○○自110年2月9日到110年3月6日止不到一個月期間,
  從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730,000
  元,有惡意處分附表三編號2之財產,主張將系爭編號2部分列
  入甲○○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如113年4月15日甲○○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述,丙○○自109年3月離家後即未再幫忙支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的註冊費、補習費、保險費等固定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補習費12萬元左右,109年、110年家裏保險費209,783元
  ,家庭日常開銷、汽車維修、加油等龐大開銷,絕非甲○○每月
  收入10萬元左右所能負擔,平常不足部分,每月都會向父母周
  轉。迄至110年2月3日為避免基金投資擴大損失及應付家庭日
  常開銷,始贖回「聯博美國收益AA美元」基金,並將贖回款項
  領出,部分償還向父母周轉之借貸,部分用於甲○○與兩名子女
  日常生活開銷,絕非丙○○所稱甲○○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惡意處分,渠主張將該筆730,000元列為反請求被告之積極財
  產,難謂有理。
②故甲○○之積極財產應為5,350,712元(甲○○112年9月27日補充理
  由狀所主張之6,080,712元-730,000元=5,350,712元)。
㈤綜合以上,丙○○剩餘財產2,366,951元,甲○○剩餘財產5,350,712元,兩者差額為2,983,761元,平均分配為1,491,880元。然因丙○○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懇請鈞院依法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
  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
  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
  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如前所述,丙○○自105年罹患癲癇後,性格丕變、情續失
  控,上課屢生脫序行為(如毆打學生、向學生下跪...等),
  以致甲○○最終僅得於學校允許下,私下聘請代課老師幫丙○○代
  課,以緩解師生間衝突,保住丙○○教職,因此,斯時起丙○○所
  領薪資多數用以支付代課老師鐘點費,顯少用於家用,丙○○不
  時出現在金爐桶便溺、持刀要脅自殺、爬上圍欄揚言跳樓等脫
  序舉止,不僅未使家庭生活品質有所提升,反致使家人陷入身
  心俱疲之境,故丙○○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
  懇請鈞院依法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且丙○○曾對甲○○為暴
  力行為,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併請鈞院將此部分列入「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之考量,另反請求被告婚後積極財產5,350,712元
  中保單準備金共為2,056,764元,幾乎佔一半。且編號8保險之
  被保險人為丙○○;編號6、7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乙○○;編號10、
  13保險之被保險人○○○,此部分責任準備金共916,909元,因為
  要保人是甲○○,故列為甲○○之積極財產,然甲○○非但無法實際
  取得該部分之財產,而為維繫該部分契約效力,仍須持續繳交
  保費,似乎又是額外負擔,故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併為審酌。
③丙○○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
  「甲○○應舉證丙○○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然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甲○○應無需
  舉證丙○○該當「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要件,丙○○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
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確定由甲○○單獨任之翌日曰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丙○○如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丙○○之反請求駁回。㈣
  如受不利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  
貳、丙○○主張及答辯略以:
關於事實的陳述: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未成年次子乙○○
  ,兩造及兩名子女與甲○○父母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家中。婚後
  兩造十分恩愛,丙○○與兩名子女之關係親密,家庭生活和諧快
  樂。直至105年2月20日,丙○○罹患癲癇症首次發作,兩造之家
  庭生活逐漸產生變化,甲○○開始限制丙○○外出,即便僅係在家
  附近散步亦遭禁止,甲○○並以丙○○騎車或駕車過程中倘發病會
  缺及路人無法負責為由,禁止丙○○騎機車或開車,並要求丙○○
  出門均須由甲○○或家人接送,因此每次丙○○欲回○○家探視母親
  ,均需央求甲○○或家人往返火車站接送。然而,醫學上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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