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V 繼續安置(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CHDV
2026-04-13
案號: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500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5009-A(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5009-B(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5009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接獲通報,經社工聯繫N115009-A
及N115009-B均未果,請里長查訪無人在家致未見到N115009
及其姊,無法確認N115009及其姊之人身安全。
㈡社工於115年4月8日聯絡上N115009-A,其表示與N115009-B已
分居,且N115009目前由於高雄工作之N115009-B單獨照顧,
居住於出入複雜之工地環境。
㈢經查訪及相關資料顯示,N115009臉部有明顯傷勢,身體不潔
並散發異味,已呈現基本生活照顧不足之情形;另觀察其發
展狀況,疑似有發展遲緩,尚無口語表達及站立能力,惟未
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且未依規定施打預防接種,顯示其醫療
及發展照顧均有明顯缺漏。
㈣綜合評估,N115009目前受照顧情形已達嚴重疏忽程度,且N1
15009-A及N115009-B多次明確表達無照顧意願,亦無法提供
穩定且適當之生活照顧,並表示有出養之意願。是以,N115
009之生命、身體及發展權益已處於持續受危害之狀態。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5
年4月9日18時許依法將N-114001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