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呂麗華
呂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萬1500元【計
算式:100地號面積3015㎡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231萬1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864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
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四、請就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註:調閱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姓名及寄送地址)為具狀訴訟
告知。
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原告住所,惟所載送達
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為「冠均地政士事務所」之設
址,並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尚無其他可資辯認資料,於法
未合。是請於上揭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及提出原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六、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
(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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