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閱覽卷宗(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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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劉志村,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
已對劉志村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668
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明瞭案情,並抄錄、影
印當事人所提證物,有閱覽系爭訴訟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此據本院
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其檢
附系爭憑證影本所示,可見聲請人為劉志村之債權人,且劉
志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然此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佐以系
爭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經系爭訴訟當事
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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