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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春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立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春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係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
    債務,不應免責等語。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倘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不同意免責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請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等語。
 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人申請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享有期間內無息貸款之社會資源,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不同意免責等語。
 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正職工作,仰賴男友
    提供生活費用,每月收入為17,171元等語,有切結、被保險
    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39頁、消債清卷第229頁),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屬可採。則
    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171元。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
    年為111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1日),於○○○○燈藝術工程有
    限公司兼職,並由男友提供生活費,每月收入共17,000元,
    有該公司之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屬可採
    ,經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每月17,000元,已無餘額
    ,惟本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之分配總額為52,792元,已高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3頁)。債權人臺灣銀行固主張
    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應履行債務等語,惟此部分非屬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難認可採。而其餘債權人
    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
    事由,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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