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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承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詹益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承展自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於民國111年成立債務協商,但
    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分期還款金
    額4,862元,而於112年7月毀諾。聲請人目前收入為28,361
    元,仍有前揭支出,因債務金額達1,407,309元,無法負擔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1年2月起,每月繳款4,862元,分180
    期,利率5%,嗣於112年8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3
    05頁)。又聲請人主張112年7月收入25,357元,有薪資發放
    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可採,經扣除其主張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鄭○○(000年0月生)之扶
    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於毀諾時,無從依協
    商內容按月繳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28,361元,有○○公司114年及115年1月薪
    資發放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9至79、213、215頁),應屬
    可信,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相當,及扶養
    鄭○○支出9,309元(計算式:18,618÷2),均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剩餘4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361-18,618
    -9,309)。又聲請人名下無存款,未投資有價證券,亦無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西元2012年12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1月出廠、
    廠牌中華、排氣量1834立方公分),聲請人主張價值分別為
    11,000元、1萬元,與市場價格相符為可採,此外,無其他
    財產(本院卷第17、159、161、287、291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1,323元(本院卷第139、267
    、275、279、287、291、293頁),經扣除車輛等價值,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60,323元,以聲請人現為34歲,
    每月剩餘434元可供清償,且其子女距成年尚久,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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