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V 聲明異議(2026-05-26)
其他/待認定
CHDV
2026-05-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黃振炎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作成114年度
司執字第849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5月11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14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以相
對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人壽)保單(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名稱明確載為
「人壽保險」,且三商人壽亦函覆主約於保險商品設立時送
保險局核備所列載之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綜觀契約條
款內容也僅於第13、14、16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等保障,足見
其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人壽保險,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訂
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
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1號、195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經三商人壽陳
報系爭保險資料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除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亦於第13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且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三
十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
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於相對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
能時,保險公司亦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傷害
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非單純之
人壽保險,洵屬明確。
㈢經三商人壽以115年2月3日(115)三法字第00173號函覆,系
爭保險契約含有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無法針對身故保險
金或其他給付項目單獨解約拆帳處理,兩者間無法分割執行
,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
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本院執行處如
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部分
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則本院執行
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