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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洪振益  
            洪翊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振益、洪翊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斗
    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洪振益、洪翊祐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4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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