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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 本票裁定(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CHDV 2026-06-05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詹順雄  
代  理  人  謝明輝  
相  對  人  吳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嘉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嘉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發票時係設籍於臺南市,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