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V 本票裁定(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CHDV
2026-06-05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詹順雄
代 理 人 謝明輝
相 對 人 吳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嘉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嘉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發票時係設籍於臺南市,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